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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2656097-02-2018-4014 生成时间:2018-06-19 发布机构: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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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QD01-2018-0011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1835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612

(此件公开发布)

 

 

《龙泉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管理制度,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完全并轨运行,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浙建保﹝2014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保障政策,实行政府公共服务,以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帮助本市区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解决住房问题的保障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并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专门配租给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管理、分级建设、公平公开、解困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任主体,制定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建管机构,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统筹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调配工作;

(二)制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制度,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信息和执行标准,以及监督管理等综合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是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受理审核工作;

(二)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及补贴发放工作;

(三)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协助配合、行业监管等有关工作:

公安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户籍、车辆的查询工作。

民政局负责申请家庭经济条件的核查工作。

人力社保局负责申请家庭特殊病种人员认定及社会保险缴纳、就业情况等核查工作。

卫计局负责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核查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申请家庭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登记情况的核查工作。

人民银行负责配合市民政局对申请家庭的经济条件进行核查。

国土资源局负责申请家庭本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房改办负责申请家庭的房改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等核查工作。

征收办负责申请家庭房屋征迁情况的核查工作。

各街道负责申请家庭的初步审查工作。

发改局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电力局负责为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提供相关职责范围内的服务工作。

统计局负责发布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法院负责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提供司法保障及法律服务,对申请家庭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的核查,并对申请家庭的不诚信行为记入相应的征信系统。

由住建局牵头、公安、民政、国土、房改、征收办、街道等相关部门应建立联合审查机制,并成立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有利于住房保障工作的沟通协调;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受理审核中难以审定的疑难对象,则由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进行讨论审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有偿承租和有限期承租,以提供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的方式实施保障,并根据保障对象经济状况的差别实施梯度保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改建和收购的保障性住房;

(二)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三)政府批准对非居住用房进行改建或改造的保障性住房;

(四)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房屋;

(五)腾退的公有住房、原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建设、合理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包括独立选址建设和在商品住宅、拆迁安置房等住宅项目中配建两种方式。

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指定的建设主体负责实施;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主体与对应的住宅项目为同一主体,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独立选址建设以及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成后无偿移交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部门。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规模不超过项目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10%      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以招拍挂方式供应,在建设用地招拍挂时应当明确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执行无移交或有偿收购事宜。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符合相关规定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与对应的住宅项目统一进行方案设计与建设,确保建设标准不低于对应的住宅项目。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的约定按期开、竣工及交付使用;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期开、竣工,并与对应拆迁安置房项目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人防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独立选址建设和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负责筹措资金;在商品住宅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由土地竞得者全额承担。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

(四)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原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提取,筹集的资金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在建的廉租住房)建设(含购改租)和租赁补贴。原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并优先用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按照保基本、可持续的要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中高层、高层可放宽10平方米)。通过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向保障对象交付使用前,应按照省建设厅等部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装饰装修基本要求》,为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已装修的廉租住房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其装修标准可不做调整。

第十七条  已经配租或已经建成尚未配租的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管理。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管理。

本市“十三五”住房保障规划确定的廉租住房规划目标和年度计划,并入公共租赁住房规划目标和年度计划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为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为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管理。

成幢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按幢办理不动产登记;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方式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一)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三)新就业人员;(四)外来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居民低保标准2.5倍的市区常住居民户口家庭。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车辆或在工商登记中涉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私营企业主、股东、企业合伙人、企业出资等(包括1周年内办理过户或注销的车辆及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不列入低收入家庭。

低保家庭是指取得市民政部门核发有效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的保障家庭。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市区常住居民户口家庭。

新就业人员,是指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毕业,已在本市就业但毕业未满5年的无房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市区稳定就业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通告中公布的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由市统计部门提供,申请家庭参加申请前6个月的人均月收入可作为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保障方式包括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可根据房源具体情况与保障家庭综合情况确定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根据保障家庭人口结构、数量并结合实际房源套型予以配租,每户实际配租面积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以实际房源套型为准)。

租赁补贴是指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采取租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与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每户补贴最高不得超过50平方米。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租赁补贴额度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贴额度标准的70%。租赁补贴家庭每户每月货币补贴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根据市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房源情况以及保障家庭的人口结构、数量等因素,以家庭为单元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

第二十二条  下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城市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级至二级残疾人、烈士遗属、伤残军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劳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以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一)私房面积已达到保障面积标准70%以上的保障家庭;

(二)年满75周岁的一人保障家庭以及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人保障家庭。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无私房的实物配租家庭,承租面积单价均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对有私房的实物配租家庭,私房面积部分按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0%计租。

对实物配租家庭所交租金,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根据保障群体类型及其困难程度按规定标准给予适当的减免。可采取“租补分离”(租金收取和补贴发放分离)方式实施租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为私有房屋的,承租家庭租金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租金标准均实行动态化管理,根据本市经济状况、居民收入、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并在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通告中公布。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组成:(一)申请人;(二)配偶;(三)未婚子女(离异人员的子女监护权归属以生效的离婚协议或司法文书为准)。

与申请人实际共同居住且具有本市城区户籍的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需提供证明)的人员是否列入申请家庭成员,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其他人员不能计入申请家庭成员。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本人不属于保障范围的,可由其他符合保障条件的成年家庭成员提出申请。

未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不包括孤儿年满18周岁)、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服刑人员不得单独申请。(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不参照本条)

年满75周岁的一人申请家庭以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人申请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本人申请办理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亲属或所在居民组织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九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不包括未成年子女)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连续5周年以上,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申请家庭在本市市区无房或申请家庭已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或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记录等凭证为准)。

“已有住房”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房屋、房改部门登记的房改房和3周年内领取的货币补贴部分、征收部门登记的拆迁安置房(包括拆迁货币补偿的原有拆迁房屋、待安置房)、以及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获得的自有房屋。

下列情况应计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申请家庭自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3周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与、出售等原因转移所有权的房屋,但申请人、配偶或未婚子女中因重大疾病(需提供相关证明)而造成房屋转让的,不受转让时间限制。离异时间未满3周年的,离异前原有房屋面积按离异时人均(含未婚子女)计算,并计入离异后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二)申请家庭自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3周年内因房屋拆迁,其原有的拆迁房屋面积计入现有住房面积。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

(二)申请人在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毕业未满5周年,已在本市区范围就业,并在本市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金1年以上,且申请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四)申请人及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区无房,申请人父母及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区人均住房面积低于35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浙江省居住证》;

(二)在本市市区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在本市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金2年以上;

(三)申请人持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四)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

(五)申请人及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区无房。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拥有营业用房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本市区范围内批地建房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拥有15万元以上非营运车辆(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或两辆以上汽车的,注销或过户车辆户籍的须满1周年(不包括旧车换新车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工商登记注册额超过20万元的,或工商登记注册额超过20万元但注销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未满1周年的;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六)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列为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的;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受理与审核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常态化受理,集中分配;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住房保障政策及房源等情况发布当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通告,申请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通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公示后确定保障资格,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等情况实行集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收入、车辆等证明材料;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申请人与其它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属于低保、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一级至二级残疾人、烈士遗属、伤残军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劳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等情况的,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七)婚姻登记证明材料;

(八)满18周岁的在校就读学生须提供就读学校证明材料;

(九)市区批地建房证明材料;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浙江省居住证》等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材料;

(三)经用人单位核实的经济、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和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材料;

(五)外来务工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中级及以上职称或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明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申请家庭将申请材料送交社区或用人单位,社区或用人单位就申请家庭的户口、经济、住房等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移交社区的由社区进行公示,社区将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送交街道办事处,经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盖章确认后由社区将申请材料统一报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移交用人单位的申请家庭由用人单位进行初审并公示,在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盖章确认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社区街道及用人单位初审公示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二)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汇总,汇总时间为8个工作日,汇总受理后分别同时转送市民政局、市国土局、市房改办、市房征办、法院等职能部门进行核查。

(三)市民政局自收到转送材料后,会同市公安、金融、工商、社保等部门就申请家庭收入、婚姻、财产、工商、车辆登记情况、社会保险资金发放等经济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为15个工作日,核查完毕后由市民政局将材料转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

国土局、市房改办、市房征办、法院根据职责分别对申请家庭房产、土地使用情况、是否享受房改政策、是否享受征迁政策、是否有失信被执行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为7个工作日,核查完毕后将材料回转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核查意见,就申请家庭综合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的申请家庭在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自公示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应当在公示前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民政、公安、国土、房改、征收、街道、社区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等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核查工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制度。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确定选房家庭数量,通过公开方式产生选房顺序号。符合条件未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进入轮候,轮候期为两年,轮候期内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轮候期届满后轮候资格自动终止。

轮候期内,已获得保障资格的家庭在轮候期间享受租赁住房补贴,自批准次月起发放租赁补贴,每一年发放一次。

轮候期超过一年且参加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应当在实施实物配租前会同相关部门重新核查保障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轮候期间,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以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的家庭,自公示届满登记次月起享受租赁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

以实物配租方式予以保障的家庭,在公示届满登记后半年内获得实物配租的,在此期间不享受租赁补贴;在公示届满登记后超过半年才获得实物配租的,登记之日起至获得实物配租期间享受租赁补贴,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一次性发放到位。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不能满足轮候家庭保障时,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可停止当年度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待房源数量已能解决现有轮候家庭时,再启动住房保障申请受理。

第四十一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家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弃权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或选定住房后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在3个月内实际入住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度审核的;

(六)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应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平台进行管理。

第七章   经租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按同地段、同类别房屋市场租金水平制定。具体定价方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相关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中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缴纳。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实施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经租管理,建立房屋使用管理、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按照租赁格式合同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以加强对房屋使用情况的管理,并确保租金收缴到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各方主体相关情况;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五)租赁保证金收、退情况;

(六)租赁期间相关费用;

(七)房屋使用及修缮;

(八)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

(九)房屋腾退及验收;

(十)用人单位相关职责;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十二)其他约定。

承租人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时应缴纳租赁保证金,缴纳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二居室住房六个月租金总和,低保低收入家庭可适当进行减免。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如出现因承租人造成的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失、欠租等情况,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可相应扣除租赁保证金;如无违约行为,住房保障实施门应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全额退还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四十五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报经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共同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物业管理。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实施部门选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物业公司建立管理制度及考核机制。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价格按照居民标准由承租家庭自行缴纳,同时享受相关部门优惠政策。

承租家庭应按时缴纳租金。不按时缴纳并经催缴无效的,经合同约定,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相关收入中直接划扣。

承租家庭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将房屋用于自住,不得转租、闲置、出借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装修现状。

承租家庭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拒不改正或应退出保障却拒不腾退房屋的,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有权通知供水、供电部门暂停供水供电,相关部门应予以实施。

第四十九条  社区、街道办事处、用人单位应当协助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做好租金催缴及租赁管理等工作。单位出现倒闭、破产、歇业及注销、吊销等情形,或承租人辞职、调离单位,户籍、生活地发生变动的,应主动配合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办理退房或合同变更手续。

第八章   退出及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实行定期审核制度,保障家庭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参加年度审核。由保障家庭在规定时间内将年审材料送交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后,住房保障实施部门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二、三、四项规定执行。

以实物配租方式保障的家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续签租赁合同;年审后,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回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保障家庭因购买预售房产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退房期限可延长至其预售房产竣工交付后6个月(竣工交付时间参照商品房购买合同),但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

保障家庭年审后人均年收入超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但仍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且户口、住房等其他条件仍符合准入标准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但租金须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缴纳;保障家庭年审后人均年收入超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以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家庭审查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则退出保障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金。

新就业人员享受保障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租期,即最长不得超过6年,租赁期限届满前经年度审核,符合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可转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对象。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报告。租赁期内,承租人因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各类房产,应主动向住房保障实施部门申报,并在退出保障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已获得保障的家庭因申请人死亡的,在保障资格复审中其户口条件不受限制,须及时到住房保障实施部门申请办理保障合同变更手续,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个租期,即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有权取消其租赁资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不配合的,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装修现状,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承租条件,未按要求及时办理退出手续的;

八)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缴纳;

(二)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三)住房保障实施部门可采取将承租家庭相关违规信息在公共租赁住房现场进行通报,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行为记入相应的征信系统。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他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社会公众应对涉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房源建设、准入审核、分配使用、后续管理等相关工作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并对保障对象提供虚假材料骗租、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提及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期满”均包括本数。

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6819日发布的《龙泉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龙政办发﹝2016102号)同时废止。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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